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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資料來源:駱金龍會計師(台灣會計師、中國會計師及稅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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